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意強 相 對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則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惟系爭本票為修車費用之擔保,而非修車費用之債務,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欲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屏簡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萬元票面金額(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為978,520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約為2 年10個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917元(計算式: 430,000 ×5%×2又10/12=6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美雀 ┌────────────────────────────────────────┐ │105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 │1469 │建│4149 │10000分之79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1536│屏東縣屏東市萬│5 層鋼│四層 :77.48 │ │ 全部 │ │ │ │年段1469地號 │筋混凝│合計 :146.52 │ │ │ │ │ │------------ │土造內│ │ │ │ │ │ │和生路二段528 │之第四│ │ │ │ │ │ │之2號 │層(國│ │ │ │ │ │ │ │民住宅│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630建號之持分0分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