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4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04號
- 原告
- 高李瑞鄉
- 訴訟代理人
- 高萍
- 被告
- 屏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程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謝友仁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屏東巿勝利里勝功巷4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使用屏東巿街頭段三小段41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36-59地號,分割自同小段36-2地號,下稱系爭415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未曾使用屏東巿街頭段三小段548-1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36-1地號,分割自同段548地號)、街頭段四小段804地號(重測前為同段98地號)等二筆土地共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48-1地號、系爭8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卻自民國53年起至89年止,向原告超收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7,469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已經本院102年屏小字第138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系爭415地號及系爭土地同為被告管有之巿有土地,查調現所留存之繳款清冊(留存至71年)、繳款書(留存至84年),原登記土地使用人為章瑞庭,89年以前登記使用面積共54平方公尺(系爭415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548-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804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原告於66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於89年1月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承租系爭415土地,另系爭548-1、804土地因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出租,採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通知原告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嗣被告於89年底開闢屏東巿協和路,通知原告配偶高萍領取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共428,807元,並以89.12.07屏財巿字第40957號函通知土地使用戶,開闢道路後原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續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取事宜,現原告承租開闢道路後剩餘之系爭415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並繳納租金。原告如未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可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建築物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54年至89年間使用補償金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自54年起至89年止向原告超收系爭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為由,請求被告須退還該部分使用補償金35,073元,及自90年起至101年止超收415地號土地中之1.4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應返還不當得利39,913元等語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3元,及自5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年度屏小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54年至89年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生既判力。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不同,金額、利息計算期間亦不同,然原告於本院明確陳述: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該把錢退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155頁背面),可知原告仍係以未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53年收取之使用補償金43元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53年7至12月份之承租人仍列訴外人章瑞庭,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三筆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原告雖持有上開繳款收據,且章瑞庭於52年6月8日死亡,然持有單據之原因多種,非必繳款者本人始能持有,且原告係於66年9月20日始向章瑞庭之遺孀王富春購買系爭建物,並遲至89年1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補償金名義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8、71頁),足認原告應自66年之後始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尚無足夠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於53年時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3年時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一部份無理由,訴不合法部分應以裁定駁回,訴無理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