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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仟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三三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2⑴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定之標準定之,並作為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數額。查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卷第3頁),而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78平方公尺(計算式:0.69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3,065元(計算式:13,100元×0.78平方公尺×10%×3年=3,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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