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林玉環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被告
- 林玉新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易字第3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訴外人李奇武即原告之子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門前道路,適原告亦在該處清掃,雙方因日前被告噴灑農藥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舉起系爭腳踏車作勢砸落,原告為免遭砸傷,乃以手抵住系爭腳踏車,雙方即在場相互推抵系爭腳踏車,而在推抵之間,被告突然猛力將系爭腳踏車推向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坐在地,身體亦順勢後仰致頭部撞擊身後牆壁,並因而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背架)費用1萬8,797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門診交通費用9,000元、3個月之工作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203元,合計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以掃把擊打被告的手和系爭腳踏車,被告才會舉起系爭腳踏車為正當防衛,且原告前受有舊傷,其背傷應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林炳元診所、陳繼良診所之收據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之必要,原告自承由其子女看護,故不得請求與專業看護人員相等之報酬;另交通費、工作損失之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且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因一時氣憤,竟持手中掃把揮打被告,被告不甘遭打,乃舉起系爭腳踏車作勢要砸落,原告為免遭砸傷,乃以手抵住系爭腳踏車,雙方即在場相互推抵該腳踏自行車,推抵之間,原告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其身體亦順勢後仰致頭部撞擊身後牆壁,因而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後,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並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原告拿掃把攻擊始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經查:被告舉起腳踏車向原告推去時,原告手上已無掃帚柄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稱:被告舉起腳踏自行車前,我手上掃把的把手已經丟丟在一邊,因為被告將腳踏車舉高,我不知道他要砸我哪裡,很害怕,所以我先用手去推他,擋住,被告就很大力的推倒我等語(本院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李奇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我看到被告把腳踏車舉起來,舉起來以後我媽媽有推被告的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相符。足見被告將系爭腳踏車舉起時,原告係以手與其推拒,當時被告應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於2人推抵之間,突猛力將該腳踏自行車推向原告,衡以二人隔物相互推抵,恐致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乃事理之當然,況乎被告尚於原告以手抵住該腳踏自行車時突用力往原告方向推去,當更易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決意在原告以雙手抵住其所舉起之腳踏自行車之際,用力將該腳踏自行車推向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傷害,其主觀上自具傷害原告之直接故意,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據此,被告當時並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舉起其腳踏自行車推向原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反擊行為,亦與民法第149條所定「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要無可取。是綜上,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救護人員於105年3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入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隨即住院治療,迄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有寶建醫院105年10月18日(105)寶建醫字第0391號函暨檢送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寶建醫院急診病歷、住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單、成人過程護理紀錄單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80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核與原告林玉環以證人身分所證當日跌坐在地及頭部撞及身後牆壁情節相稱,足徵原告以證人身分指證前詞,信而有徵。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時若已存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衡諸事理,應難以持掃把揮打被告或其腳踏車致掃把斷裂,並與被告用力推抵該腳踏車。此觀之寶建醫院原告病歷內所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骨盆、腰椎疼痛,無法使力」及急診護理評估單所載「入院主訴:腰、背部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分數7」等記錄(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益可明瞭。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可能為舊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原告主張遭被告推倒受傷,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證據佐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就診與本件傷害有關,惟被告行為與原告105年3月19日當天入寶建醫院接受急診之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審酌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就診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接受之診療日期均在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且傷勢位置相同,堪信係因遭被告推倒致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費用,均屬有理。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收據之實收金額雖為10,477元,原告僅就其中10,447元請求,自無不可。
⑵看護費用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茲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腰椎骨折傷勢住院8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期間由原告之子及媳婦照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入寶建醫院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宜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以,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受傷而須專人照顧1個月,自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家屬陪伴,並因疼痛不適而有無法下床如廁,嗣後並插尿管之情形,有原告於寶建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單在卷可佐,況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月,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亦有由其親屬看護之需要。原告於此段期間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揆上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1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再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係為一般聘請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而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照顧,本院審酌家人未如專業看護受有相關專業訓練,其看護應得之代價應低於專業醫療薪資,故以每日1,500元計,31日共計46,5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46,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9,000元,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收據30紙為證,而原告住處至寶建醫院,計程車來回車資為300元乙節,亦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本院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欲治療上開傷勢,確有使用計程車來往醫院與住家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從事資源回收之估價單影本5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7月7日收入1,229元後,截至7月15日之8日內再收入1,370元,嗣8月10日收入2,310元後、截至8月21日之11日內收入1,265元、截至8月28日之7日收入1,187元,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平均日收入應為147元【計算式:(1,370元+1,187元+1,265元)/(8日+11日+7日)=147元】,月收入應為4,41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1萬元,平均每月工作損失請求3,333元(即每日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可。又原告受前揭傷勢後住院8日、需休養1個月,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實際上有3個月均無法工作,然休養超出1個月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必要性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共38日之工作損失即4,218元(計算式:38日x每日111元=4,2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件事件起因實係原告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後,主動持掃把柄擊打被告所騎腳踏車及被告手部所引起被告之反擊;又綜合審酌原告不識字,無業從事資源回收、名下有房屋1筆、105年財產總額為53,400元;被告則係小學畢業,務農,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3,255,000元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陳述可佐,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中主動性、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合計99,515 元(計算式:10,447元+2,800元+50元+5,500元+46,500元+4,218元+30,000元=99,515元),應堪認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5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相關證據 │ 頁數 │ ├──┼─────────┼──────┼──────┼──────┤ │ 1 │醫療費用-寶建醫院 │10,447元 │寶建醫療社團│本院卷第60 │ │ │ │ │法人寶建醫院│-61頁 │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4紙 │ │ ├──┼─────────┼──────┼──────┼──────┤ │ 2 │醫療費用-林炳元診 │2,800 元 │收據25紙、診│本院卷第62 │ │ │所 │ │斷證明書1紙 │-67、95、105│ │ │ │ │ │-109、145頁 │ ├──┼─────────┼──────┼──────┼──────┤ │ 3 │醫療費用-陳繼良診 │50 元 │收據1紙、診 │本院卷第67、│ │ │所 │ │斷證明書1紙 │146頁 │ ├──┼─────────┼──────┼──────┼──────┤ │ 4 │背架 │5,500 元 │收據1紙 │本院卷第68頁│ │ │ │ │ │ │ ├──┼─────────┼──────┼──────┼──────┤ │ 5 │看護費用(31日) │原告請求 │寶建醫院診斷│本院卷第59頁│ │ │ │62,000元,本│證明書 │ │ │ │ │院認其中 │ │ │ │ │ │46,500元為有│ │ │ │ │ │理由。 │ │ │ ├──┼─────────┼──────┼──────┼──────┤ │ 6 │交通費用(30趟) │9,000 元 │寶建醫療社團│本院卷第 │ │ │ │ │法人寶建醫院│69-83、103頁│ │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30紙、屏東縣│ │ │ │ │ │計程車駕駛員│ │ │ │ │ │職業工會106 │ │ │ │ │ │年7月19日屏 │ │ │ │ │ │計職字第43號│ │ │ │ │ │函 │ │ ├──┼─────────┼──────┼──────┼──────┤ │ 7 │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 │估價單5紙 │本院卷第147 │ │ │ │10,000元 │ │-148頁 │ │ │ │本院認其中 │ │ │ │ │ │4,218元為有 │ │ │ │ │ │理由。 │ │ │ ├──┼─────────┼──────┼──────┼──────┤ │ 8 │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150,│二造稅務電子│本院卷附資料│ │ │ │203元,本院 │閘門網路資料│袋 │ │ │ │認其中30,000│查詢表 │ │ │ │ │元為有理由。│ │ │ ├──┼─────────┼──────┼──────┼──────┤ │ │合計 │99,515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