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黃信儒
- 被告
-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謝其銓,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4 年10月30日屆滿,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於租期屆滿後,原告發現標記有被告名稱之貨車停放於本件房屋外裝卸貨物,足徵本件房屋業經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無權占用至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並訴請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19 個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665,000 元(計算式:35,000×19=665,000 ),及自106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0頁)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被告既自104 年11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即無權使用本件房屋至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自屬有據。且因被告無權占用之始點為104 年11月1 日,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5 月24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頁)自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19個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665,000 元(計算式:35,000×19=665,000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為據,依上開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