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相 對 人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駁回其部分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積欠異議人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未清償,而相對人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相對人亦曾承諾清償上開債務,則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規範公司負責人義務之規定,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又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㈡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住房費用明細影本、訂房保證書、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部分譯文為證,惟由上開各證據所示情節,僅能得知訂房者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迄今未清償住宿費用,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因執行職務致異議人受有損害,則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未清償住宿費用係屬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其未清償住宿費用,即認相對人業因執行職務而加諸損害於異議人。況且,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未清償住宿費用既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非屬違背法令。是以,相對人亦不因喬理國際有限公司之單純債務不履行,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異議人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承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以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因而請求就相對人為對該公司之原裁定再行送達等語,此雖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疇,然因恐涉及原裁定就喬理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是否已確定乙節,爰併請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注意及卓處異議人上開所請,附此敘明。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甚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