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清重 相 對 人 黃勳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勳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 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030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證明即為第三人福詠銓有限公司(下稱福詠銓公司)開立之支票,且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宜即可,法院於聲請程序中無實體審查權限。又無記名支票可依交付轉讓,並無背書轉讓必須連續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問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相對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表明相對人因需款孔急,向異議人借款123,000元,並出具福詠銓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金額為12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福詠銓公司,相對人黃勳鏜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未顯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位,是異議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根本無從自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得知,自亦無法在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對黃勳鏜具有如其所述之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異議人所提資料,未達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程度,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