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黃萬恭 被 告 劉建國即權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