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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 原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國宇即林國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國宇即林國清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6 日將其對相對人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6年9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該處所現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目前行方已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自91年12月31日迄今未變更,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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