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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翁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挺嘉
被告
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
被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至3 月間向原告進貨深色麻油及天鷹芝麻香油等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100元。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曾開立票據號碼MX0000000 號、票面金48,000元,發票日即到期日為106 年4 月5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述貨款,惟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按被告間雖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被告均係就同一貨款,對原告負擔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48,000元部分連帶給付,但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商行係依買賣之關係負給付之責,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係依票據關係,負清償責任,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應給付原告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楊志成即泉億商行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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