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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
    薛芳琪

  • 原告
    薛楷莉
  • 被告
    御茶茶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215號原   告 薛楷莉 被   告 御茶茶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及本院簡易庭案件改分確認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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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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