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31號原 告 林永成即耀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燕 被 告 嘉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秋 訴訟代理人 曾慶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日盛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間得知被告有意出售1 套粉碎造粒設備(以下稱系爭機器),並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林榮泮,前往被告處,由被告之總經理曾慶安帶領原告、訴外人林日盛、林榮泮3 人察看系爭機器,並稱「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及提出被告於103 、104 年購買系爭機器之原始發票憑證,用以證明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機。原告與訴外人林榮泮因系爭機器出廠僅2 年尚屬新機,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榮泮計晝成立新公司來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環保回收業務,於是合資成立榮耀有限公司(以下稱榮耀公司)。惟榮耀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之籌備階段,未具備法人格,於是由訴外人林榮泮所屬之榮鉅高分子複材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鉅公司),名義於105 年12月7 日與被告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惟前揭買賣契約訂立後,訴外人林榮泮因故無法繼續合作關係聲明退出,遂與被告合意解除以榮鉅公司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以「耀明企業社」名義,於105 年12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機器訂立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因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定金當時是由原告所支付,兩造同意沿用該定金為系爭契約之定金。詎系爭契約於簽定後交付機器前,原告僱用之電機顧問為替原告申請工廠營業用電所需,於是在106 年1 月18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之總經理曾慶安,請其提供系爭機器之耗電瓦數,被告之總經理曾慶安因而傳來系爭機器之機身銘牌照片,原告獲悉訊息時始發現系爭機器為96年間出廠,迄今已將近10年之舊機,依行情不值400 萬元,是系爭機器之品質依約定應為2 年機,詎實際竟為10年機,顯有瑕疵。茲因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主要設備主機:150HP 押出製粒機、40HP押出製粒機(包含子母車)均為10年以上機器,其餘標的物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全部解除,並先於106 年2 月7 日以Line手機軟體告知被告之總經理曾慶安,再於106 年2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先與榮鉅公司,於105年12月7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嗣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故再由原告以「耀明企業社」名義,於105 年12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機器簽定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契約,並同意沿用前開定金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及原告有定期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為機械科技公司專業製造塑膠射出成形機械之業務經理,對於塑膠粉碎造粒設備機器深具經驗,應可辨識系爭機器之使用約略年份及價格,應可知以新機整套價格1,500 萬元之機器,若僅使用2 年應無從以400 萬元購得,且被告於原告察看機器時,亦未就系爭機器表示為購買2 年之機器,並提供103 年自訴外人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後,經原告詳細挑選特定系爭機器,且拍照編號附於系爭契約,則被告既未就系爭機器向原告保證為僅使用2 年機器,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原告前為給附買賣價金而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申請貸款400 萬元,業於106 年2 月16日核准撥貸,亦足證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具400 萬元之價值,且系爭機器,均係經過試機合格,並有環保局核發之合格證明,足證系爭機器均合乎環保標準,而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拒不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其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縱使原告已為定期催告,仍不生催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與訴外人林榮決所屬之榮鉅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嗣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故再由原告以「耀明企業社」出具名義,於105 年12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機器簽定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契約,並同意沿用前開定金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及原告有定期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2月2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發票照片、105 年12月7 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44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為2 年的新機,惟系爭機器為10年的舊機,顯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原告選定系爭機器時,是否有保證系爭機器為使用2 年機器?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原告選定系爭機器時,是否有保證系爭機器為使用2 年機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選定系爭機器時,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為2 年之機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按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是2 年之機器,以證人林日盛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林日盛即當時陪同原告選定系爭機器之人到庭證稱:(法官:對於本件機器買賣過程,是否有參與?)有一些過程有參與,我認識原告,也認識林榮泮,後來我知道原告願意開公司做事業,我找林榮泮是否可以合作,包括設備及機台,後來林榮泮表示有認識賣機台的人即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曾慶安,林榮泮安排我和原告到被告屏東的工廠,簽合約的過程,我沒有在場,我們有去看,我對設備也有了解,我有提出是否能證明機台的年份的相關資料。(法官:當場有無聽到被告表示機器為兩年?)被告有表示全部的機器都是新的。我有請他提出發票、機台證明書等資料,曾慶安沒有給我,是否有給原告,我不曉得。(法官:被告是說機器是新買的還是機器是新的?)林榮泮回給我說機器是全新的,他有提到他到屏東才一、兩年,這設備都是新買的,至於是買新的或是二手的,就是各自的解釋,可以確定曾慶安沒有說是二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證人林日盛之上開證詞,其表示機器是新的,是林榮泮所述,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保證系爭機器是2 年的機器容有疑義。況證人林榮泮到庭證稱:(法官:當初買機器時,原告有無在場?)有。(法官:是否聽到被告訴代曾慶安有保證機器是全新的?)沒有聽到,有聽到機器有年份,幾年我不清楚,是在他的辦公室那裡說的,原告有提出要被告把機器年份及購買的相關資料提出,其他他們的資料如何提出不清楚。(原告:證人說機器有年份,是否知道年份?)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年份,是舊機不是新機,因為新機台不可能有這種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證人林榮泮其亦不知悉系爭機器的年份,如何告知證人林日盛系爭機器為全新,是礙難以上開證人林日盛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系爭機器並非新機,而同意折價50萬元等情,固據以證人何宇宗之證詞為證,惟證人何宇宗到庭表示:不是很了解系爭買賣的過程,但是被告去找原告的時候,我正好在場,他們之前談什麼我沒有認真聽,後來有聽到曾慶安表示要減少50萬元,我有問原告為何要減少50萬元,我不知道曾慶安為何要減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何宇宗既未參與買賣的過程,且對於減價原因為何亦不清楚,實難以此即可認定被告是基於機器的年份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 ⑵、又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機器時,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機器之原始發票以證明為2 年之機器,因原告依該發票相信系爭機器確實為被告以司所購買之新機等語,被告則以該發票係應原告要求而提出,且僅係證明機器之來源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機器之原始發票,其上載明機器購買之時間、向何人購買、機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觀諸該發票之內容,並未特別提及機器之年份,且依常情而言,發票係載明價額、品項、出賣人及買受人,鮮有從發票內容而可得知機器年份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發票即有保證系爭機器之年份,難謂有據。 ⑶、另原告以訴外人即中租迪和之核貸人員田雅夫亦知悉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為新機等語為證明,惟訴外人田雅夫並未參與系爭機器買賣之過程,則其既未買賣過程,如何得知被告是否有保證機器的年份,是原告就此部分的陳述,難謂有據,本院亦無審酌其與訴外人田雅夫對話錄音的必要,併此敘明。 ⑷、末按,綜觀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之年份並未有任何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7至50頁),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造有任何口頭關於系爭機器年份之約定,實難認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為2 年的新機。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年份之瑕疵,從而,其據此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訂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