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75號原 告 陳文明即億興新古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張証勛 被 告 林文玉即志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向訴外人黃鳳珠購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黃鳳珠於99年5月間以25萬元向被 告購入。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於100年10月11日將之出售 予訴外人楊顏美桂,楊顏美桂嗣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侯莊瑞雅即三力汽車商行(下稱三力汽車行),三力汽車行再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劉銀娟。詎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間遭警方疑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並經監理機關註記為禁止異動。訴外人劉銀娟、三力汽車行、楊顏美桂與原告遂逐一達成協議並退還各自買賣價金。原告聯絡前手即訴外人黃鳳珠請求還款,惟遭黃鳳珠拒絕,亦怠於向其前手即被告行使其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鳳珠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在被告手上進行變造,無法排除係被告售出後始產生原告主張之瑕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為我國實務上通常之見解。 ㈡、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鳳珠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因而代位黃鳳珠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原告對於黃鳳珠之債權,未據原告向黃鳳珠起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黃鳳珠請求 返還價金乙節,亦據證人黃鳳珠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過電話找我,他問我是向誰買的,叫我給他們前手車行資料,但沒有叫我退錢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瑕疵,惟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疑遭變造,然經電解還原後,並未顯示出原車籍資料,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 ,是系爭車輛並無足夠證據得認定為失竊車輛、或係由失竊車輛變造而借屍還魂,縱然現仍註記為禁止異動,惟此係行政機關所為管理措施,尚難遽謂系爭車輛之權利有何缺損;則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權利、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使原告對黃鳳珠取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即非無疑,黃鳳珠又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復自承不清楚黃鳳珠是否無資力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實仍未符得代位求償之法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鳳珠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鳳珠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