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5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 被 告 蔡沐峰即蔡龍勝 蔡濡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濡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沐峰即蔡龍勝(下稱被告蔡沐峰)前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華南銀行),嗣華南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輾轉經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至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至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詎被告蔡沐峰將其對訴外人名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濡亦名下,以避免債權人即原告之追索,並怠於向被告蔡濡亦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則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蔡沐峰向被告蔡濡亦終止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濡亦應將名洋公司出資額中之10萬元回復登記於被告蔡沐峰名下。 三、被告蔡濡亦則以:名洋公司係伊與友人出資成立,與伊之父親即被告蔡沐峰無關等語抗辯。被告蔡沐峰亦以:被告蔡濡亦係向銀行貸款700萬元,被告蔡濡已經工作6、7年,先前 石斑魚養殖價格很好,所以有賺到錢,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沐峰前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債務,嗣輾轉於105年7月29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招領逾期信函、名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名洋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沐峰將其對名洋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蔡濡亦,係以被告蔡濡亦無資力且無能力兼顧公司之營運為主要論據。惟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2月19日 經中三字第10635532900號書函檢附之名洋公司登記案卷, 名洋公司確係由被告蔡濡亦以銀行存款之現金一次繳納股款(出資)500萬元,並經名洋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 ,此有名洋水產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名洋水產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3-48頁);此外,本 諸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出資之股東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者,亦所在多有,縱然被告蔡濡亦現就讀研究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濡亦對名洋公司之出資係由被告蔡沐豐借名登記而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主張被告蔡濡亦對名洋公司之500萬元出資中,有10萬元為被告蔡沐豐所出 資並借名登記於蔡濡亦名下云云,顯屬臆測,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沐峰向被告蔡濡亦請求終止1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蔡沐峰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