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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陳榮駿
被告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第一個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二個月起調整為35,000元,工資均應於隔月5日給付,詎被告公司竟於106年5月11日即歇業,積欠原告工資共65,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業於106年5月1日歇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9日屏府勞資字第107080387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歇業時既仍積欠員工薪資、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保費、勞退金等費用,有屏東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106年3月、4月工資共65,000元,自堪採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為公示送達,業於107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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