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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胡景偉
法定代理人
林惠枝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兆富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75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73,57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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