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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劉子健

  • 當事人
    王勤毅陳政杰即全過關運動彩券資訊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78號原   告 王勤毅 被   告 陳政杰即全過關運動彩券資訊社 訴訟代理人 林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向被告下注「俄羅斯VS西班牙」、「丹麥VS克羅埃西亞」兩場世界盃足球賽賽事,分別押注西班牙、克羅埃西亞贏球,因而購買台灣運動彩券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惟被告未告知世界盃足球賽之賽事規則,係以正規賽之90分鐘為計算方式,亦未告知有和局之賽制,違反告知義務及民法第245 條之1 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定。亦即,兩造間之契約存有重大瑕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代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運動彩券之投注站,相關投注、遊戲規則均由該公司訂定。於世界盃足球賽期間,該公司官網首頁及被告之投注機前皆有張貼法定比賽時間等相關規則,即除非有特別說明,否則一律只計算至「90分鐘+傷停補時」之法定比賽時間,不及於加時賽與PK賽,並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茲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處購賣運動彩券時,原告於下注前業向被告之店員詢問相關問題,待店員回覆原告相關問題後,原告始確定欲下注之場次、玩法及金額。且因原告之投注金額較大,故經店員多次與原告確認後,於徵得原告同意始行出單,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嗣原告下注之上開賽事,於法定比賽時間完成時之比分均為1 :1 ,依規定係屬和局,故原告並未贏得彩金,即被告未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 萬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賽事之運動彩券2 張(本院卷第3 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本件爭點,於世界盃足球賽期間,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首頁及被告之投注機前,俱有張貼關於本次比賽僅計算至「90分鐘+傷停補時」之法定比賽時間,不及於加時賽與PK賽之說明,並經國內各大媒體廣為報導、宣傳,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及新聞報導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且為公眾週知而毋庸舉證之事。又原告下注之上開賽事,於法定比賽時間完成時之比分均為1 :1 ,承前說明,前開賽事係屬和局,則原告分別押注西班牙、克羅埃西亞贏球,自未贏得彩金,即被告未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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