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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莊清安
相對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徐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民國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款切結書等件為證,主張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64年生,正值壯年,依其提出之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0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聲請人本案訴訟復以其於106年12月間之僱傭契約勞資糾紛為其起訴之基礎事實,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明。聲請人於同案中聲請對同案被告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財產進行假扣押時,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資力提供至少3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當庭表示「好,OK」,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僅1,100元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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