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康凱翔
- 被告
- 綠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所締結之預伴混凝土訂貨合約事項而涉訟,確為原告業務範圍,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後於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貨款按實際送貨規格數量計價,原告依約出貨價值合計359,400元之貨物後,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