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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昇和
被告
被告
郭乃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57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8,35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昇和既為同意如數支付之表示(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認為已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郭乃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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