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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政斌
  •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 原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惠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87號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蘇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芳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芳民應將前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芳所有。」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民事聲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芳民應將前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芳所有。」原告雖稱所欲追加撤銷之不動產均係被告陳惠芳贈與被告蘇芳民,且權利範圍均係1/6 ,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各別之不動產乃不同贈與契約之標的,若原告主張各該贈與契約有害及債權者,因此所生之撤銷訴權亦各自獨立,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兩造先前攻防之標的亦均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之,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兩造間贈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屬詐害行為,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準此,原告追加之訴於法難謂合,應予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惠芳有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司執德字第3294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惠芳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惠芳於104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詎被告陳惠芳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乃於104 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蘇芳民,並於同年7月1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芳民:被告陳惠芳為訴外人陳依君( 即被告蘇芳民之配偶 )之二姑,陳惠芳曾於陳依君就學時,利用親情壓力迫使陳依君出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陳惠芳亦利用其與陳依君以結婚為前提的感情,陸續向其借款30萬元。故陳惠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係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 2人間法律關係實為有償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惠芳:被告陳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0月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 頁),而原告於107年10月24 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1年,且距被告2 人間於104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惠芳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於10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司 執德字第3294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20至23頁),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7月14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蘇芳民等情,除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外,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10217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6、108至109頁),堪認被告陳惠芳於104年7月1日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蘇芳民,再於同年7月14 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芳民。 (四)被告蘇芳民雖辯稱被告陳惠芳有積欠其與訴外人陳依君債務,被告陳惠芳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蘇芳民以作為清償方法云云,惟就被告2 人間債務部分,經證人即被告蘇芳民父親蘇見員到庭具結證稱:於100 年間有提款45萬元予蘇芳民,蘇芳民只有說要借錢給別人,沒有說要借予誰,我也不瞭解系爭不動產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蘇見員既不清楚蘇芳民將上開45萬元用於何途,本院尚難以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2 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另證人即訴外人陳依君父親陳熙松雖證稱:陳惠芳可能有向蘇芳民借3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證人陳熙松此並未在場見聞被告2 人間法律行為,僅係聽從他人轉述,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蘇芳民之認定;至被告陳惠芳與訴外人陳依君間債務部分,證人陳熙松證稱:陳依君從小就由陳惠芳帶大,陳惠芳很可以輕易拿到陳依君身分證及印章去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訴外人陳依君是否有於91至92年間申辦貸款乙節,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108年4月19日合金屏東催字第1080001272 號函回覆未有旨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蘇芳民於本院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再自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認訴外人陳依君之貸款情事,惟於本院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並未向上開銀行查詢上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則訴外人陳依君與被告陳惠芳之間,尚難認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陳惠芳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又被告陳惠芳所欠原告之系爭債權,於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蘇芳民時,即已存在,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7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蘇芳民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4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芳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芳民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蘇芳民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不動產 │ 移轉登記明細 │ ├──┼───┼─────────┼───────────────┤ │1 │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潭墘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0000-0000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2 │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潭墘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0000-0000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不動產 │ 移轉登記明細 │ ├──┼───┼─────────┼───────────────┤ │1 │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潭墘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0000-0000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2 │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潭墘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0000-0000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3 │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三小段0000-0000地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號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4 │建物 │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登記原因:贈與 │ │ │ │三小段00000-000建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日 │ │ │ │號 │登記日期:104年7月14日 │ │ │ │ │權利範圍:1/6 │ ├──┼───┼─────────┼───────────────┤ │5 │建物 │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未辦保存登記 │ │ │ │4鄰潭墘73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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