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陳嘉明
- 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修德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3日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 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7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後,不服裁定,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注意到日期,又適逢星期六日致晚了1日提出異議致遭駁回,異議人有誠意解決問題,請求本 院重新斟酌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應送達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交付,或何時交付應受送達本人,均非所問,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2條所明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時,雖未獲會晤異 議人本人,但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07年3月5日代為收受 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並自107年3月5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故 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107年3月26日(原期間末日107年3月25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 次日;又異議人戶籍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107年3月27日始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20日之異議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從而,異議意旨請求本院重新斟酌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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