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李怡慧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受僱期間工作上並無重大違失。惟原告自106 年8 月起,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能亢進二尖瓣脫垂,偶需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因而常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經常遲到等節刁難原告,進而逼迫於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離職。實則,原告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而原告中午常需待命無法休息,並會延後下班以補足遲到時間,且原告之請假日數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此外,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非供私人娛樂。總之,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據終止契約,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合計2 年6 月又2 天,且被告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日=14,86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原告經常遲到及上班時間滑手機,屢經勸導猶未改善等原因,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蓋原告於106 年11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4次;於106 年12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5次;於107 年1 月之上班日3 天中,請假1 日、遲到2 次。又被告公司為塑膠射出小型加工廠,基於勞工安全及營運作業,嚴禁員工於上班時間滑手機。是以,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損失及人事管理之困擾。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不得已僅能終止契約,自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並於107 年1 月5 日離職,合計於被告處任職之期間為2 年6 月又2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原告另主張:原告經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職,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此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準此,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情形,證人楊俊吾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是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因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老闆娘負責。此外,原告偶爾會遲到,不過最多1 、2 分鐘,次數不多。關於原告離職的原因,就我所知,是因為原告生病,常常需要請假下午回診,而被告公司下午訂單較多較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公司時間,不要下午回診。事實上,原告工作還算認真,忙的時候甚至還會憋尿,不能說原告不盡責,原告也很少遲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其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且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又其自106 年8 月起,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能亢進二尖瓣脫垂,需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認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故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經常遲到等刁難原告,並於107 年 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當日離職等語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職務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等證據(本院卷第5 至18及56至57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規定常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等語。惟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業如上述,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1 份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於 106年11、12月及107 年1 月上班日常請假、遲到等語,並提出上開月份之放勤表各1 份(本院卷第32頁)為憑。惟原告雖有遲到之情形,惟遲到之時間未逾5 分鐘,且多會透過延後下班之方式補足遲到時間,甚且原告中午並未休息,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業務,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核閱上開放勤表甚明。又原告係因罹病需回診始請假,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存卷可佐,且原告之請假日數、時數亦未逾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是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即藉故請假未上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上開遲到、請假及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等行為為由解僱原告,然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啟疑竇。況且,被告公司並未採取諸如警告、懲戒、扣薪等其他替代手段,即遽予解僱原告,因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解僱最後手段性要件相違。準此,本件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有無理由?
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茲本院既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而非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因原告係自104 年7 月3 日任職至107 年1 月5 日,工作期間合計2 年6 月又2 天,且因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2,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及薪資表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1及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7,968元,亦有資遣費試算表1 紙(本院卷第55頁)為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68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為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所明定。查原告於被告處之繼續工作時間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之2 年6 月又2 天,而被告公司並未於2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20日=14,860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民事擴張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6 月7 日,有本院收到繕本章戳(本院卷第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28元(計算式:27,968元+14,860元=42,828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