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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劉孟勳
原告
閔明峰
原告
黃富渝
原告
鄭宇倫
原告
黃怡蓁
原告
黃子芹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方
被告
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被告
晨餐巧手即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晨餐巧手」(法定代理人黃俊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晨餐巧手即黃俊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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