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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榮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年度106年度屏補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年度106年度屏補字第15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審查表為憑;惟依卷附聲請人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為民國68年生,自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6年5月23日自相對人公司退保後,106年間復陸續於國群網通有限公司、成商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任職迄今,聲請人105年度所得亦有228,333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甚明,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僅1,000元,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應認就支出訴訟費用資力部分,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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