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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被告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00 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詎竟分別積欠民國107 年4 月、5 月份及民國107 年4 月、6 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76,80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電費合計376,80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繳費憑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 月14日(於107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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