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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告
源龍兩合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明杰
被告
鄭多喜

      鄭雅惠

      鄭雅純

      鄭雅慎

      黃建國

      黃美秀

      呂黃美媖

      黃美鈴

      黃美人

      黃美娜

      黃鄭秀春

      黃建忠

      黃建化

      黃建邦

      黃美黛

      黃朝安

      黃朝旭

      涂黃秋夏

      黃桂霞

      陳罕吾

      陳立文

      陳珍妙

      何欣鐘

      何明翰

      何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屏登字第○○○三六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權利人為鄭斗、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前項地上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鄭斗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權。茲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自設定之日迄今已逾60年,且設立目的即其上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足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訴請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且被告應塗銷本件地上權之登記。爰依繼承、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均稱:對原告本件主張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函文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等證據(本院卷第31 至125 、129 之1至129 之2 、143 至150 、152 至157 及159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5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雖因繼承取得本件地上權,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處分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且自設定登記之日迄今已逾60年,又本件土地上原有之建物業經拆除等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8 、21及133 至136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至其餘被告則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繼續使用本件地上權之必要等情,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本件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地上權於未經辦理塗銷登記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而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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