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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告
台灣普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潤
訴訟代理人
羅智勇
被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因銷售原告之商品,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29 元之貨款。嗣被告僅先後返還20萬元及5 萬元之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3,529 元之貨款。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民事異議狀外之其餘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大路觀應付台灣普右貨款清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卷第3 至6 、8 至9 、14至15頁及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民事異議狀外之其餘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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