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侑成
- 被告
-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昇和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乃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57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8,35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昇和既為同意如數支付之表示(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認為已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郭乃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