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廖英如
- 被告
-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租賃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發達、商店林立,附近土地近2年實價登錄之售價為每坪80,000元以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於106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4,200元,租金收入不符比例原則,經通知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60,000元,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年租金。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訂立有期限之租約,且上開租約尚未到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增減租金訴訟,法院自不得准許。至上開租約期限屆至後,雙方是否協議調整租金或終止租約,核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尚非司法權所得介入。則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