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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陳國榮、陳毅築、張銘聰

  • 原告
    楊京龍
  • 被告
    丘麗菲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2月8日因被告甲○○即被告倍儷 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承辦人以1個月繳納 3,800元,繳納3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並含產品等不實訊息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倍儷蔻公司、被告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仁愛門市(下稱生生堂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如附表所示3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原告不知所簽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含有系爭本票,亦未取得任何產品。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至倍儷蔻公司按摩,被告甲○○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實際上是客戶認購明細表所列之產品,而該產品業已用完,原告須另外付費始能再接受臉部肩頸按摩,原告始知遭被告甲○○詐騙,並停止付款。嗣後原告便與倍儷蔻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終止契約協議。既原告係受倍儷蔻公司之承辦人甲○○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且事後倍儷蔻公司亦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精神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生生堂公司、倍儷蔻公司、仲信公司共同賠償6萬元、被告裕融公司 賠償3萬元、被告第一公司賠償46,800元、被告甲○○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均以:當時已經向原告說明以購買保養品為主,原告將產品寄放在公司,也在認購明細表、寄存單上簽名,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均以:係依法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並沒有對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原告與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並未達成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8日由被告甲○○承辦而向被告倍儷蔻 公司、生生堂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嗣原告因認契約內容與其認知不符而停止付款,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乃對被告甲○○提起刑事之詐欺、偽造文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裕融公司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第一公司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上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甲○○對其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不知情狀況下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業已與被告倍儷蔻公司解約等語,惟原告對甲○○提起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已因無足夠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甲○○使用詐術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自承親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上之簽名,均與倍儷蔻醫美生技產品客戶認購明細表上之「乙○○」簽名相符,堪信為原告自行簽名,而該認購明細表上已詳列所購買之產品、數量、總價、實收價等細節,並於認購人簽名欄清楚以打字方式註明: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由公司美容師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服務,已充分瞭解商品之功能「並深知消費金額全屬產品費用」等字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影卷第133頁) ,共3張認購明細表之實收價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相符; 另被告甲○○提出之消費確認單(寄存單)亦以打字方式註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儀器設備以寄店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否則無法續用」、「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同意分期自負所須相關費用並了解係屬銀行業務」等字樣(本院卷第132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上的本票,亦清楚載明憑票支付、票面金額、利息、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及「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影卷第87、100、129頁),上開內容均已以打字方式呈現於原告簽名表單上,並無任何隱匿,無論被告甲○○以如何內容遊說原告購買簽約,原告嗣後既自行於上開書面契約、表單簽名,本應先自行確認契約內容,況系爭本票於向附表所載受款人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並撥款後,即已不在被告甲○○保管中,待原告停止付款後,系爭本票之空白事項縱經填寫以行使票據權利,亦顯非被告甲○○所為;又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簽約購買產品、服務時,除顧客簽名、個資等內容外,其餘部分由業務員代為填寫並非罕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於簽約時已23歲餘,擔任職業軍人,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本應為自己於社會生活中之法律行為,自行承擔法律效果,實不能將自身未詳閱契約內容而導致之誤解,全部認為係因被告甲○○行使詐術所致,並據此向被告甲○○、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至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渠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或分期買賣價金,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法律規定而為之法律行為,自無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之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請求渠等賠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控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既與被告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簽約並簽發本票,嗣後停止付款,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無不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聲明:「駁回被告之訴,判被告敗訴」、「對原告不利判決均廢棄」等語,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提起,自無「被告之訴」可言,而原告因本件基礎事實所生之其餘訴訟,或隸屬其他法院、或已判決確定,亦非本件訴訟所能判決之內容,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請求,本院自僅能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 1 │105年2月26日│3萬元 │裕融公司│ 乙○○ │105年6月27日│ ├──┼──────┼─────┼────┼────┼──────┤ │ 2 │105年5月1日 │46,800 元 │第一公司│ 乙○○ │未載 │ ├──┼──────┼─────┼────┼────┼──────┤ │ 3 │105年2月28日│6萬元 │仲信公司│ 乙○○ │105年7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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