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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陳國榮、陳毅築、張銘聰

  • 原告
    楊京龍
  • 被告
    丘麗菲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范雅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脫漏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准許,脫漏未為裁判之情形,始得以補充判決方式救濟,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者訴訟費用是否應予核准,業已為准駁之判斷時,即非屬於裁判脫漏之範圍,無法以補充判決之方式救濟。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判決,已就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予以駁回並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脫漏,自無為補充判決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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