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鍾佳亨、陳國榮、陳毅築、張銘聰
- 原告楊京龍
- 被告丘麗菲、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范雅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脫漏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准許,脫漏未為裁判之情形,始得以補充判決方式救濟,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者訴訟費用是否應予核准,業已為准駁之判斷時,即非屬於裁判脫漏之範圍,無法以補充判決之方式救濟。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判決,已就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予以駁回並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脫漏,自無為補充判決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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