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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告
洪偉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易萱
被告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前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按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7 年5 月初至同年6 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 ),於107 年5 月22日駕駛該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前鎮區尾端時因裝貨人員之裝載不當,致使車頭傾覆,車頭因而受損,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碧川遂向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宣稱系爭本票係供最後擔保之用且係預估額,倘該車頭能報廢或拆除零件出售後覆有補償,原告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不疑有他,又因受雇於被告公司,即誤信林碧川所言,相信未必會負票據責任,且想若不從負責之人意,工作難保,遂簽發系爭本票,而該大貨車之車頭,嗣因其使用已逾20年,遂向交通部報廢停牌獲得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獎勵金,又將其拆解出售零件獲得價款10餘萬元,合計已得50萬元左右,又系爭同型式之中古車頭,市價至多亦僅40萬元,因之,被告並無損害,且尚有盈賺,是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不但不將本票作廢或返還原告,更且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787376、787380票面金額合計49萬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於107 年5 月22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KZ-329號曳引車於國道一南下372K處發生事故,造成車頭、板車、貨櫃受損不爭執,但其事故之發生應係該曳引車齡均已將近30年,機件已非健全,事故發生時被告亦如正常行駛,車速亦在時速74公里,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但車輛行駛到該地點時,方向盤即不聽操控,而偏左才撞到路旁護攔。原告為受雇人,為了工作亦不能抗拒雇用人所指派駕駛何種車輛,更無選擇車輛之自由,然以甚屬老舊之車輛,因械件之故障發生事故委由司機擔負責任,實非公平。

⑵、原告簽署「賠償同意書」,係因被告先行將該賠償同意書繕打後,再命原告簽名,並向原告稱此乃預估式擔保性質,如車頭能報廢或將零件出售獲有補償,即不會再向原告請求,原告因礙於工作機會之維護,及期待薪水能如期發放,遂乃相信被告法代林碧川之說詞,是以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既如上所述,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直接抗辯。而依系爭「賠償同意書」所載,被告謂車頭損失30萬,但被告確已受領政府所發放之報廢補償35萬,另拖吊費24,150元,已由原告之5 月份薪資中扣除,而高公局之賠償23,060元則係由保險公司支付與高公局,被告並無損害,此乃原告主張直接抗辯之理由,未料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簽署「賠償同意書」後,被告負責人林碧川則於翌日(即6 月12日)叫原告不要再來上班。

⑶、又被告主張其車號000-00曳引車於107 年6 月10日又發生自撞,亦係因其車齡已將近三十年,機械性能均屬已過堪用年限,加以被告公司平日即未盡保養,以致行駛中會突然失控而發生事故,均不是原告駕車不慎或有違規與人發生車禍後之肇事,因此事發生後,被告法代林碧川即以前詞命原告簽名於系爭賠償同意書,未料簽名之翌日即對原告表示不必再來上班,而其車輛亦旋即報廢,其所提出之證物68,060元,係屬維修之預估費用而已,此觀其亦係標明估價單而非收據可證,並非實際已支出之費用,因其車輛既皆已報廢,而請領獎勵金,則自無再維修之必要,是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能成立。

⑷、又其提出之訂購合約書雖顯示中古45尺伸縮低床半拖車總價為65萬元,但並未有被告代表人簽名,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購買之板車,更未有日期,此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原告否認之。

⑸、原告若不能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直接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出於被告法代林碧川之詐欺,原告因遭林碧川之說詞才會簽發本票,今始知原告不為此據實陳述,則於原告簽發本票時其顯係以不實之原因,誘使原告為發票行為,故原告謹依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抗辯:

㈠、107 年5 月22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72k處發生事故,造成貨櫃車頭、板台、貨櫃受損,經兩造確認,針對車頭及板台完全毀損、吊車等三部分費用,原告承諾先行賠償部分損失金額40萬,並簽立本案40萬元本票,其餘賠償金額待確認後再談,並簽立賠償同意書,系爭賠償金額40萬元債務,業已經原告確認同意,本案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㈡、又前開車禍造成高速公路損害須賠償23,060元、板台完全毀損,市值65萬元,理應由原告支付。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再次發生自撞,拖吊費24,150元、維修費用68,060元。綜上,前開金額損失為765,290 元,已超過原告承諾賠償之40萬元甚多,且前開損失之計算,尚未包含車號00-000車頭完全毀損損失、前車之營業損失(5/22-7/30)、車號000-00之營業損失(6/11-6/13),本案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㈢、否認有原告主張拆解出售零件獲利10餘萬之情事。另報廢獎勵金,為政府鼓勵業者汰舊換新所發放,非謂填補損害,與原告無關。

㈣、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管轄問題,經移送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且有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由及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係因其駕駛被告公司的車輛肇事,方會簽立系爭本票,惟交通事故的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無受有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否認有駕駛被告公司的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惟主張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公司提供的車輛老舊所致,非屬原告的過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機械老舊所致交通事故的發生,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立的賠償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洪偉城(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行駛於國道1 號南下372k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櫃車頭、板台、貨櫃受損,本人同意於107 年6 月11日簽下40萬元本票(其金額包含車頭30萬、板台20萬、吊車費用6.6 萬,共計56.6萬之7 成左右款項)賠償,後續部分將待得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確認金額後,再詳談剩餘金額賠償辦法支付」等語,此有該賠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開賠償同意書之記載,顯認原告同意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2 之本票。原告雖主張簽立賠償同意書,係因被告先行將該賠償同意書繕打後,再命原告簽名,並向原告稱此乃預估式擔保性質,如車頭能報廢或將零件出售獲有補償,即不會再向原告請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雖以證人夏瑞聰為證,惟夏瑞聰並未於原告與被告公司談賠償事宜時在場,其就上開賠償同意書的相關事宜的認知,均係由原告所告知,此有夏瑞聰的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礙難以夏瑞聰的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謂有據。

㈢、又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 的本票簽發的原因,僅表示其是在那邊工作要簽,就此張票據不存在的原因,未予以詳盡說明,而依被告的答辯,係因原告另於107 年6 月10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再次發生自撞,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依原告起訴狀陳述觀之,認系爭二張本票,均是因車輛事故而簽立,故本院逕認附表編號1 的本票係因107 年6 月10日之事故而簽發,該次事故,被告支出拖吊費24,150元、維修費用68,06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雖抗辯事故係因機械老舊所致,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所表示並無規定曳引車使用年限,暨無涉該車種車輛因機件故障發生事故統計資料,有該所108 年2 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8002 366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其主張此維修費用僅係預估,並非實際支出,且該車輛已報廢,故無維修之必要等語,惟該估價單確係被告實際之支出,此由估價單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稽,按依一般交易習慣,必待有支出後,才有統一發票的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出,容有誤會。又該車輛,並未報廢,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 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209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該車輛已報廢,被告並無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二次的車輛事故,總計造成高速公路損害須賠償23,060元、板台完全毀損,市值65萬元,107 年6 月10日的事故拖吊費24,150元、維修費用68,060元,合計約765,290 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匯款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雖主張已支付其中之拖吊費24,150元,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綜認原告確有支出,惟被告的損害仍有741,140 元,原告雖又以高公局之賠償,係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未受有損害,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之,況若予以扣除,被告的損害仍有718,080 元。再者原告不否認造成被告的拖車受損,則被告確有購買拖車的需求,難以此即謂被告無受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損害的金額達70餘萬元,原告僅擔保其中的49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其就此49萬元的債務已經清償消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法代林碧川之詐欺,原告因遭林碧川之說詞才會簽發本票,請求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詐欺的情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撤銷發票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免除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洪偉城      │9萬元     │787376    │
│    │            │          │          │
├──┼──────┼─────┼─────┤
│ 2  │同上        │40 萬元   │787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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