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298號
- 原告
- 忠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嬌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聖
- 被告
-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3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受託為被告維修泵浦工程,工資合計共70,473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催繳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否認該項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維修泵浦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且維修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