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5號
- 原告
-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花
- 訴訟代理人
- 余財福
- 被告
- 阮文子(NGUYEN VAN 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而於105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於受僱期間若逃離工作場所者,應賠償原告9 萬元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迄今不知去向等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契約書及勞動部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另審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近4 倍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並參以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2 年餘、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108 年3 月25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