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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告
快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智
訴訟代理人
黃譽瑋
被告
博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銘法
訴訟代理人
韋勝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慈恩二十五村門窗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影像對講機」工項(下稱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60萬元及由被告負擔營業稅3萬元,合計63萬元。詎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僅給付45萬元,尚有18萬元工程款拒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4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驗、5月15日施工完成。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15日始將材料進場,導致被告施工延滯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每日罰款6千元,合計罰款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亦未遭業主扣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約定已經註明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則附表所示各項日期,應認為係兩造就被告付款日期之約定。而工程施作因各種因素導致進度與契約預定日期不同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多以階段性工作之完成作為付款時點,系爭契約亦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加以約定,是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各工作階段,應係雙方對於被告付款時間之約定,而非原告應完成工作之時限,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於乙方,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之約定,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按照附表所示日期付款(第一次為107年4月3日簽約日付款15萬元、第二次為107年6月11日付款15萬元材料費、第三次為107年8月23日系爭工程完工後)(本院卷第130頁),而係按照原告施工階段付款甚明。是被告以原告未於107年4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驗乙節,主張扣除逾期罰款云云,尚難採憑。

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雖約定工期為107年5月15日限期完工,惟經原告提出其與空軍學校之工程官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直至104年4月13日始獲對方同意材料規格,並持續詢問出廠證明文件格式,亦於材料進場前提前布置線路,嗣後復應空軍學校要求配合住戶在家時間施作,直至5月底裝機完畢,至6月初被告完成大門裝設後才完成門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86頁),被告就施工順序、時序亦無爭執,則系爭契約雖約定於107年5月15日完工,惟原告因需配合業主即空軍學校要求而延遲材料進場及施工完成時間,尚難認為原告之遲延為可歸責原告事由,況被告並未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另就其抗辯因原告遲延而增加之費用部分,亦全未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未於107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課以違約罰款,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但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原告逾期受有何種損害,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8萬元及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付款方式)
┌───────┬────────┬───┬──────┐
│    日期      │   付款方式     │金額  │備註        │
├───────┼────────┼───┼──────┤
│107年3月30日  │即期票(5日內) │15萬元│定金        │
├───────┼────────┼───┼──────┤
│107年4月15日  │即期票(5日內) │15萬元│材料進場檢驗│
├───────┼────────┼───┼──────┤
│107年5月15日  │即期票(5日內) │25萬元│施工完成    │
├───────┼────────┼───┼──────┤
│竣工驗收      │即期票(5日內) │5萬元 │驗收合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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