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67號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鈦河允公司)簽發、被告黃秋旗背書,支票號碼為NP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7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 年12月12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黃秋旗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然抗辯被告黃秋旗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黃秋旗向訴外人周良達借款30萬元,嗣由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出面交付借款30萬元給被告黃秋旗,被告黃秋旗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與原告均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秋旗所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4-1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及背書欄簽名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系爭支票確由被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黃秋旗背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仍辯稱兩造無原因關係等語,經查: ㈠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鈦河允公司對其是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故原告即因被告黃秋旗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鈦河允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被告鈦河允公司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鈦河允公司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原告抗辯,是被告鈦河允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至為明確。 ㈡ 又被告黃秋旗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黃秋旗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黃秋旗固以伊是向訴外人周良達借款30萬元,僅係由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出面交付借款30萬元給伊為由,而抗辯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與周良達有關,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黃秋旗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黃秋旗就系爭支票係其向周良達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參以被告黃秋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一開始是向周良達借款,但在107 年12月5 日係由原告出面,伊就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當場取得現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黃秋旗於107 年12月5 日當時應知悉本件其取得資金之對象及方式,實與周良達無關,而係與原告直接成立借貸契約甚明,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人於確認借款對象及取得資金後,始將擔保借款或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付予貸與人,若原告並非實際貸與人,則被告黃秋旗何以在取得資金之同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黃秋旗抗辯伊係向周良達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尚無足採。 ㈢ 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鈦河允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秋旗為背書人,而被告復無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已明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