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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告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告
楊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FORD、車型METROSTAR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歸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HONDA、車型CIVI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被告負擔2,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有參與原告提供車輛競拍服務之權利,得使用原告所提供之YES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被告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予原告,原告將附表所示汽車之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約定於原告交付證件30日內完成汽車之過戶。附表中編號1之車輛,被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取回,編號2之車輛亦於107年8月22日取回,惟編號3 之車輛則未取回等情,業據提出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YES拍賣規範公告、YES拍賣得標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YES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YES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並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 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予原告,是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如附表1、2之車輛業已由被告取回,亦即原告已交付被告,自交付時起,被告已取得如附表1、2車輛之所有權。另附表3之車輛因尚未交付被告,則被告尚未取得附表3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之車輛自107年8月14日屬被告所有;附表2 之車輛自107年8月22日屬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3 之車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62 元(計算式:2,650×191,000÷245,500=2,06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58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廠牌車型│牌照號碼│拍定日期│交付日期│
├────┼────┼────┼────┼────┤
│1       │FORD    │7637-MR │107年8月│107年8月│
│        │METROSTA│        │2日     │14      │
├────┼────┼────┼────┼────┤
│2       │HONDA   │5322-W3 │107年8月│107年8月│
│        │CIVIC   │        │20日    │22      │
├────┼────┼────┼────┼────┤
│3       │MAZDA   │AMS-2201│107年8月│未交付  │
│        │MAZDA3  │        │20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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