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胡忠興
- 當事人蔡承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原 告 蔡承達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聲明所述新臺幣(下同)7,013元之債權不存在,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市○○街00號5樓之2住宅用電,後將上開住宅出租他人而未居住該處,但聯絡人電話仍為原告電話。嗣上開住宅因遭法拍,被告竟任由承租人將帳單聯絡人電話更改為承租人電話,導致原告無法收到電費催繳通知,被告並拖延10年之久始向原告追討電費本金,更要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與程序費用,原告已將電費本金、程序費用均清償 完畢,但被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之利息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支付命令所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8年6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本金之108年5月20日共3,3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上開住宅地址之用電,嗣原告於95年間將戶籍自上開地址遷徙至屏東縣車城鄉迄今,惟未通知被告更改地址,被告則接受第三人申請,將上開用電地址之聯絡電話變更,並於98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支付命令)暨取得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20日將電費本金、程序費 用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電費本金債權既已自行繳納完畢,僅一再爭執未收到被告催繳通知,不應收取利息等語。然本件被告係依照上開支付命令內容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簽收,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權請求原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㈡、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均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 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98年6月24日、 103年5月20日、108年5月20日分別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有本院98年6月24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 執1943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就上開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關於利息部分為不存在,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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