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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 當事人
    蔡承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蔡承達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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