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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瀛
被告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次按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支票背書人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寇安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被告萬利公司、訴外人寇安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均為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致支票無法兌現,析請資金到位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顯係基於被告萬利公司個人關係事由所為,且訴外人寇安公司亦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異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萬利公司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寇安公司,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萬利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足裁判費,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11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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