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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原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被告
黃士溢
被告
彭子沁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108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係被告預納之施作工程款,惟被告所謂之預納工程款均非事實,被告並無預納施作工程款予第三人玖玖工程行,該工程係第三人玖玖工程行為履行其保固責任而施作,原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就107年度司執字第142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工程款之費用由被告二人先行墊付,再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是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1 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原告未依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屏核字第2028號、106 年度屏核字第2029號核定書所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939號、106年民調字第1942號調解書所定調解條件履行,而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場指示第三人玖玖工程行逕行施做防水工程,並命債權人即被告先墊付工程款,俟施工完成後,再由被告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由原告負擔,原告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執行筆錄、憲警旅費收據、玖玖工程行請款單三式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且經證人即玖玖工程行負責人康澄清證述屬實,堪信工程款確係被告2 人所墊付,是原告空言否認工程款非被告墊付自不可採。原告復爭執該工程係第三人玖玖工程行為履行其保固責任而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保固切結書係由玖玖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後所立,並非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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