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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22,5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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