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聰
- 被告
-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22,5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