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嘉得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銀雀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宇
- 被告
- 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玉
- 被告
- 阿米多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如以111,1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無法確定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間,亦或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有限公司間,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出賣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富美原為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7 年2 月5 日及106 年3月27日借用該公司員工林秀玉、朱海龍名義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簡富美對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公司有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其應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簡富美前於104 年2 月1 日以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約定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依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指示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而當月應收之貨款,則由原告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請款,再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06 年2 月1 日前開採購合約屆期後,原告仍依簡富美指示繼續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然簡富美以節稅為由,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被告阿米多福公司,但原告仍於次月開立發票至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營業處所(即屏東縣○○市○○○路0 號),再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詎料,原告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依簡富美指示持續出貨後,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竟未如期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迄今尚積欠原告108 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共111,159 元,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而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因108 年4 月至6 月間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阿米多福公司,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多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書、客戶月銷貨對帳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款計算單及原告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48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