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鍾俊能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鍾俊能之債權人,被告鍾俊能有8件 為發明人之專利權,其中「垂直軸風力發電設備」之專利權(公告號:M516094號)(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人為鍾俊能 ,申請人卻為被告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系爭專利已由鍾俊仁轉讓予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被告鍾俊能即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價款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鍾俊能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專利權 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則以:系爭專利權係向鍾俊能購買,價金業已以代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俊能與台 灣垂直軸公司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業已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付款證明書為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