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鍾俊能
- 被告
-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鍾俊能之債權人,被告鍾俊能有8件為發明人之專利權,其中「垂直軸風力發電設備」之專利權(公告號:M516094號)(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人為鍾俊能,申請人卻為被告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系爭專利已由鍾俊仁轉讓予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被告鍾俊能即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價款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鍾俊能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則以:系爭專利權係向鍾俊能購買,價金業已以代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俊能與台灣垂直軸公司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業已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付款證明書為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