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71號原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黃士溢 彭子沁 康澄清 傅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紀屏不具有主任委員資格卻於107年4月1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康澄清簽訂頂樓公共樓板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載明:「保固期限:(A.E.H.)棟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5 年內無條件漏水保固。(B.C.D.F.)棟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2 年內無條件漏水保固。」保固期自107年4月21日起生效,惟被告康澄清竟疏未注意工程品質,導致前開工程施工完成4 月保固期間內即有漏水瑕疵,被告彭子沁、黃士溢竟持與被告傅紀屏於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私相授受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扣押存款171,200 元,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所持有執行名義之調解書顯係違反公序良俗及通謀虛偽甚明。 (二)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傅紀屏於前開工程保固期限內漏水損害應向被告康澄清求償,被告等竟基於違反公序良俗及通謀虛偽行為,向原告求償171,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71,2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就頂樓漏水一事,以原告作為調解相對人,於106 年11月30日間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支付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但因管理費不足,故先由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再由管理費中抵扣,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情事。 (二)被告傅紀屏於調解當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就修繕一事本有權代表原告對外簽署調解書,況於簽署調解書前,管理委員會曾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管委會,針對頂樓漏水事宜為討論並作成決議,被告傅紀屏僅係依照決議內容簽署調解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 (三)嗣原告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被告彭子沁、黃士溢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即指示被告康澄清施作防水工程,並命被告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先行墊付工程款共計171,200 元,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墊付後,原告竟拒絕付款,被告彭子沁、黃士溢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前於106 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就天運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漏水修繕事宜聲請調解,斯時由被告傅紀屏代表原告,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1、 對造人傅主委(即被告傅紀屏)同意雇包商修理頂樓漏水現象。2、 修繕工程費用全由管委會支付。3、 若管委會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先行墊付。4、 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5、 聲請人只請求管委會修理漏水部分,至於內部自行修繕並負擔。」並經本院106 年度屏核字第2028、2029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939號、106 年民調字第1942號調解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6 年12月22日屏市民字第10635025400號、00000000000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60號卷第3至4頁、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持前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6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在案,原告乃於107年4月11日與被告康澄清(即玖玖工程行負責人)訂立系爭契約,合約載明:「保固期限:(A.E.H.)棟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5 年內無條件漏水保固。( B.C.D.F.)棟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2年內無條件漏水保固。」有工程合約書、公證書、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50至56頁)。俟被告康澄清施工完成後,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即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彭子沁執行費用120,800 元及利息,賠償被告黃士溢執行費用50,400 元及利息,並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駁回原告之異議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復持前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171,200元及執行費用1,36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屏東分行之存款、定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亦不得對其清償,及於109年1月16日以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收取172,569 元之存款債權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查核明確。 (二)查原告主張固被告傅紀屏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曾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屬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依規約顯不具有主任委員資格等語,按天運大廈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下簡稱規約)第10條規定:「本會設委員共九名,並依公共管理之事務性質互相推選主任委員乙名…主任委員…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第13條規定:「…2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委員會之委員:…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見本院卷第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而被告傅紀屏亦自承其僅為住戶,其女兒方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確曾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然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傅紀屏擔任主任委員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3月27日屏市建字第10931166900號函附之天運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天運大廈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天運大廈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138 至147頁),是被告傅紀屏於106 年11月30日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調解當時,既經推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已報備,縱其資格與規約不符,然非他人所得知,為保障交易安全,其對外代表原告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成立調解,難認不生效力。況於被告傅紀屏當選主任委員之前,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亦曾公告:「…七、主席報告:本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題,針對頂樓作防水防漏修繕工程,礙於本社區公共基金財源拮据,經多次協商討論會議已經與頂樓各住戶達成共識,本案工程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與頂樓住戶各負擔一半費用,以利工程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傅紀屏依前開公告內容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成立調解,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通謀虛偽或不當得利情事。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康澄清疏未注意工程品質,導致於保固期間內即有漏水瑕疵,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傅紀屏未向其求償,反向原告扣押存款171,200 元,顯係違反公序良俗及通謀虛偽等語,被告康澄清則稱:當初與原告約定保固2 年,修繕途中,因原告不付錢所以停工,直到強制執行開始才繼續修繕,並且變更工法為保固5 年,才會多收17萬多元等語,被告彭子沁亦稱:修繕途中原告不付錢,我才會聲請強制執行,且認為原告不應該針對住戶差別待遇,應全部以保固5 年之工法修繕等語。經查,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分別為D、F棟之住戶,而原告與被告康澄清所簽系爭契約,針對D、F棟防水工程僅保固2年,而與A、E、H棟之5年保固有別,且5年保固工法每坪施作單價較2年保固工法多1/3,有承攬合約書、玖玖工程行報價單、保固切結書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52至56頁),是原告顯然針對不同住戶之防水工程為差別待遇,且乏合理事由,故被告彭子沁、黃士溢要求與其他住戶同享5年保固之修繕工法,核屬正當。 (四)原告再主張依規約第19條:「…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應分擔1/2 整修費用,詎被告傅紀屏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私相授受成立調解,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侵害住戶權益等語。然查被告傅紀屏係依循原告106年2月21日管委會公告,與被告彭子沁、黃士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原告及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康澄清履勘現場,原告(斯時原告法定代人為白龍興)亦表示對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僱工(代履行)無意見,司法事務官方指示被告康澄清施作防水工程,施作費用由對被告彭子沁、黃士溢墊付,待施工完成後再由渠等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最終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第91頁)。是前開修繕工程既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指摘被告等人有通謀虛偽、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固稱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係因受詐欺致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始應允施工等語,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