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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未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8 年度屏補字第209 號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屏補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開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不合。此外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亦未見有聲請人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亦有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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