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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汪道輝
相對人
周淮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499號、108 年度屏簡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113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仍有他案行政訴訟審理中,將於他案確定後,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未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之他案行政訴訟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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