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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許景華

      陳進財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朱繐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而聲請人係因第三人黃阿炳與相對人陳進財等人以脅迫恐嚇之方式,陳述不實之資訊而引起糾纏不清的訴訟,故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本案法律關係確有共通性,故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審理中,而本件若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吳朱繐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訴訟所請求者,係確認聲請人於屏東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本件執行標的(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關聯,即與上開條文所列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查知聲請人雖曾就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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