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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黃錦淞、黃振銘

  • 原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 被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33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錦淞 訴訟代理人 徐鳳敏 簡錦秀 王瓊萩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89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公開招標之「 107 年度鐵捲門及防盜窗設置」(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標價低於核定底價80% ,經原告通知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及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107 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288,886 元、系爭契約第7 條㈠約定應於機關簽約日起35日內竣工即107 年11月7 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未依約完成,自次日起按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價金20%為上限。惟被告於履約期間,依約定送審之系爭工程施工材料、數量等資料,屢未通過原告監造廠商即祥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祥門事務所)之審核,迭經原告及祥門事務所催告被告限期改善,被告均遲未辦理。又被告依約應於107 年11月7 日竣工,詎被告並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07 年12月12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召開系爭工程之臨時協商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承諾107 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原告亦於107 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其承諾於107 年12月20日前限期改善、履約完工,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再發函催告被告依祥門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函文所述補齊系爭工程相關文件、配合盡速改正材料審查缺失及加派人力趕工執行工程等。惟被告仍遲未進場施工、履約完畢,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系爭契約所定之竣工日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算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108 年2 月15日止,共計逾期100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9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88,886 ×1/1000×100 天=128,8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8,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與現場履勘實際情況不符,前經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即祥門事務所於107 年12月13曰現場履勘後,發現現場存有「前門(SD1)出入門上門弓器位置與鐵捲門門箱衝突,鐵捲門捲箱必須往上移,原設計圖有誤,應予變更」、「原有跑馬燈固定座與SD2 鐵捲門捲箱相衝突,鐵捲門捲箱必須往上移,原設計圖有誤,應予變更」、「原設計後門之鐵捲門捲箱使原有之上層氣窗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原設計圖有誤,應予變更」、「防颱型軌道讓原使用之後門出入門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原設計圖未考慮及此,應變更設計」、「鐵捲門捲箱及防颱型軌道均往前位移後,須設計有結構標支撐,但原設計圖沒有設計結構標,應追加設計」、「右側立面有弧形牆面設計圖未考慮此特殊結構仍與其他位置為同樣設計,顯有錯誤」,以及「全棟建築物第一、二層原有門窗外側均設計有鐵構架,原設計圖未考慮此項構架,致使剛性白鐵骨架無法安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等情(以下合稱系爭施工爭議),是系爭工程設計顯有錯誤及疏漏,應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遂於107 年12月19日向原告聲請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拒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履約,遭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設計既有錯誤及疏漏,致生系爭施工爭議,應認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工程工期既已延展至107 年12月20日,則逾期日數應自107 年12月21日起算,且原告就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聲請變更設計乙節,既發函請祥門事務所評估是否辦理變更設計,直至108 年1 月8 日始表明不辦理變更設計,則此段評估期間,自不應列入逾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標得原告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 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288,886 元、履約期間應於機關簽約日起35日內(即107 年11月7 日)竣工;原告委託祥門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作業;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以及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按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計罰逾期違約金128,889 元,並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108 年1 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63、89、91、103 、106 、107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⒏、⒒約定解除契約,且被告逾期100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8,889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1.按系爭契約第1 條㈠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 條㈡⒒則約定「圖說係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9 條㈣、第10條㈠、第10條㈢⒈、第11條㈠並分別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鐵捲門及防盜窗等設置工程〈詳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投標標單、投標須知、權責分工表等招標文件〉」、「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契約履約期間,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1.契約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準此,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投標標單、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屬兩造契約範圍,被告在參與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時,即應對系爭契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始符債之本旨。倘對契約內容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原告提請澄清,否則自應受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施工說明、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依系爭契約之圖號A-1 於「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1 點記載「承包商於施工前需將各施工材料樣品,材質證明及其相關強度試驗報告或施工大樣圖,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進料施工,材料進場工前需隨材料檢附進貨(售貨)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相關法定證明文件。」,圖號A-8 「鐵捲門施工詳圖」於施工說明第14點記載「承攬廠商施工前需繪製詳細施工圖(含必要之補強構件),並符合抗風壓240kg/㎡以上之需求,並提送資料經相關單位審核合格後始可製造安裝」(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191 頁;卷二第52頁,以下合稱系爭送審程序),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及標單亦編列「施工圖繪製及製作」之施工項目,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被告須先製作防盜窗、鐵捲門施工詳圖等圖樣資料,並將施工材料文件一併送請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後始得為進料施工。惟查,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履約期限屆滿前,仍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約,並於107 年11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107 年12月12日臨時協商會議,一再提醒被告現已逾履約期限,請儘速履行,仍未獲改善;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2日承諾上開送審文書可於107 年12月14日送交監造單位,並於107 年12月20日履約完工,惟被告遲至107 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之防盜窗、鐵捲門材料(含抗風壓計算書)等送審文件,經祥門事務所審查後仍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嗣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再次催告被告盡速提出材料審查所缺文件,以及防盜窗、鐵捲門相關施工詳圖供審核,然截至110 年1 月8 日施工協商會議,被告仍未通過系爭送審程序之審查等情,有原告107 年11月7 日傳真文件單、107 年11月12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原告107 年12月5 日傳真文件單、原告107 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0308962A 號函、107 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祥門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祥建所字第00000000-00000 00 號函、原告107 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1310332號函、祥門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祥建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8 年1 月2 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1310700號函、108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及祥門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祥建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7、68、70、71、73至75、79、81、168 、169 、173 、174 、178 頁),足見被告遲至108 年1 月8 日不但未通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送審程序,確未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亦未將材料進場或實際施工,顯難期其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3.又兩造及祥門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7 年10月9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107 年11月12日召開施工中協調會、107 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協商會,惟細觀該等會議記錄內容,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系爭施工爭議有關之主張或意見,被告甚至於107 年12月12日會議中承諾可於107 年12月20日履約完工等情,有該等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照片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3至76頁;卷二第91至95頁),自難認被告係因系爭施工爭議而無法進場施工履約。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會同祥門事務所於107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系爭施工爭議,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107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施工現場存有「前門(SD1)出入門上門弓器位置與鐵捲門門箱衝突,鐵捲門捲箱必須往上移」、「原有跑馬燈固定座與SD2 鐵捲門捲箱相衝突,鐵捲門捲箱必須往上移」等原設計圖有誤,應予辦理設計變更之部分: 依證人即祥門事務所建築師劉育佐到庭證稱:既有門弓器會與新設的鐵捲門捲箱衝突,故在系爭工程之標單第22項註明「既設門弓器配合修改」之施工項目,可見此本屬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不會涉及到設計變更。又關於SD2 跑馬燈固定座與鐵捲門捲箱衝突部分,伊在設計階段即有注意到此問題,故在標單第21項編列「既設LED 字幕機拆遷及固定」之施工項目,此意味著廠商施作鐵捲門時,需先把LED 字幕機拆除,待鐵捲門捲箱完工後再將字幕機裝回去,此亦是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核與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黃冠穎證述:上開鐵捲門捲箱需往上移之作業並不涉及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僅需現場施工時作調整即可,又伊與建築師另於107 年12月22日至施工現場向被告說明鐵捲門捲箱應調整的確切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自難認此部分之施工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抗辯施工現場有「原設計後門之鐵捲門捲箱使原有之上層氣窗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原設計圖有誤,應予變更」、「防颱型軌道讓原使用之後門出入門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原設計圖未考慮及此,應變更設計」、「鐵捲門捲箱及防颱型軌道均往前位移後,須設計有結構標支撐,但原設計圖沒有設計結構標,應追加設計」之部分: ①本件被告抗辯原設計後門之鐵捲門捲箱使原有之上層氣窗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以及防颱型軌道讓原使用之後門出入門無法開啟,需往前位移等情,固業據證人黃冠穎、易揚禮(即會同出席107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會議之人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卷二第20頁)。 ②惟按系爭契約於第11條㈠約定:「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並於系爭契約之圖號A-1 於「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5 、6 點載明「現況尺寸如與圖說不符者以現況為準」、「現況或隱藏部位若無法依據圖說施工,需報請甲方及監造單位作後續之處置」(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倘發現設計圖說與實際現況不符,應向原告及祥門事務所反映,經其專業判斷處理後,仍應按原告及監造單位指示之圖說及方式履約,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概均須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亦有得適用系爭契約之圖號A-1 於「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5 、6 點之約定辦理之餘地,被告自無強令原告及監造單位變更設計,以符合其要求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㈣、圖號A-1 之「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1 點、圖號A-8 「施工說明」第14點之約定,被告有於施工前繪製防盜窗、鐵捲門施工詳圖送交祥門事務所審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述後門之鐵捲門捲箱、防颱型軌道需往前位移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得依原告及祥門事務所之指示,於繪製鐵捲門施工詳圖時,予以調整。況且,兩造與祥門事務所就107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中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疑義,曾於107 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而祥門事務所就107 年12月22日履勘結果之意見為「有關前後門鐵捲門安裝高度以不影響既有外推門開啟功能為原則,另後門鐵捲門是否增加鋼架補強則應由承攬廠商依據風壓計算結果辦理,並提送該抗風壓計算書及相關施工大樣詳圖供審核後據以施工,亦無涉及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於108 年1 月8 日施工協商會中表示「就107 年12月22日現場會勘所提疑義,現場即已說明相關鐵捲門自重或其載重承擔力原就規範於相關抗風壓係數內,施工廠商本就應現場勘查後製作施工詳圖,故就施工廠商申請變更設計及工期部分,經評估尚無變更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祥門事務所之上開指示,繪製鐵捲門之施工詳圖,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為由,遲未履約。 ③再參以證人劉育佐證稱:防颱型軌道並不會影響後門的開啟,亦不需要往前移,因為整個前後後門面寬各有10米寬,既有可開啟的出入門寬度不到一半,所以這些無需開啟門的空間,即可作為規劃設置軌道使用,且在工程明細表第25項(即本院卷一第58頁),有編列「施作界面打鑿修補及復原」工程項目,足以作為廠商施作防颱型軌道因應之方式。關於結構梁支撐部分,依系爭契約圖說(即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於施工說明第14項記載「承攬廠商施工前需繪製詳細施工圖(含必要之補強構件),並符合抗風壓240KG/平方米以上之需求」,此意味著廠商施作鐵捲門時,要求廠商除了需支撐鐵捲門本身自重外,尚需抗風壓,且鐵捲門比較寬,總共有10米寬,施工需有結構樑等必要補強,此即屬上開施工說明第14點所載之必要補強構件,此本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又本件鐵捲門於系爭契約圖說(即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捲門規格表備註欄第1 項「本工程為防颱型捲門,抗風壓240KG/平方米以上,並附抗風壓計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始可製作安裝」,此係指鐵捲門之本體、自重結構以及有關抗風壓的計算均是由廠商負責提出,且前述之必要補強構件之設計,例如使用H 型鋼或力霸鋼架,亦係由廠商繪製施工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等語,有系爭契約之圖號A-8 「鐵捲門施工詳圖」及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黃冠穎證稱:107 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不涉及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由此觀之,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辨理變更設計之必要。 4.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有「右側立面有弧形牆面設計圖未考慮此特殊結構,仍與其他位置為同樣設計,顯有錯誤,應予變更」,以及「全棟建築物第一、二層原有門窗外側均設計有鐵構架,原設計圖未考慮此項構架,致使剛性白鐵骨架無法安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等語。惟參以證人劉育佐證稱:防盜窗本身可做成弧形安裝,且防盜窗材料為不銹鋼管,本可彎成弧形,又防盜窗若不做成弧形,亦可以跟著該處弧形的平面組裝,並不會有無法安裝防盜窗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又施工大樓第一、二層之門窗外側雖有鐵架構,但廠商只要在安裝防盜窗時繞過鐵架構或穿過鐵架構即可,並不會有無法安裝防盜窗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證人黃冠穎亦證稱:施工大樓雖有上述之弧形牆面及鐵架構,惟此是廠商施工技術問題,在現場可以克服,且有辦法施工,不需要辦理辯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涉及現場施工技術上之問題,核與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變更設計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至證人易揚禮固到庭證稱:伊記得弧形角落之原設計係一個窗、一個窗併接而成,如果要變成圓弧形,須有接合的併料(即接合件),或做彎管的方式去做處理,故認為此部分之原設計並不清楚,會造成廠商施工完後與設計圖說不符,認為要變更此部分的設計,廠商才有施工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惟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㈣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以及圖號A-1 於「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1 點記載「承包商於施工前需將各施工材料樣品,材質證明及其相關強度試驗報告或施工大樣圖,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進料施工」,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被告須先繪製防盜窗之施工詳圖,則被告就弧形牆面之防盜窗安裝,欲採取圓弧形或彎管方式,本可於其繪製防盜窗施工詳圖之階段,加以設計規劃,並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後,按圖施工,自無證人易揚禮所述廠商施工後與設計圖說不符之問題,是證人易揚禮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承前所述,被告經原告及祥門事務所多次催告,遲至108 年1 月8 日仍未完成系爭送審程序,亦未進場實際施工,且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履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系爭契約第21條㈠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以及第21條㈠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違約事由,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1.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7 年11月7 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契約第7 條㈠⒈、第17條㈠⒈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 2.經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7 年11月7 日,惟被告截至108 年1 月8 日仍未進場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⒏、第21條㈠⒒等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2 月15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故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2 月15日解除;依上開規定,自107 年11月7 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至解除契約日止,逾期天數計100 天(107 年11月7 日至108 年2 月15日),則逾期違約金共計128,889 元(計算式:1,288,886 ×1/1000×100 天=128,88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內部開會同意系爭工期延期至107 年1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原告嗣於110 年3 月5 日具狀表示107 年12月20日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依其書面承諾於107 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此乃限期改善之日期,並非展延工期日期,顯為撤銷自認,並有原告107 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0309045號函記載「本件採購案與貴公司係於107 年10月4 日訂約在案,至107 年11月7 日止即應履約完成,惟迄今已逾期35日(107 年12月12日止),已違反契約第7 條規定,除依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計罰外,並已達契約第2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等相關處分標準,是本案請依貴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臨時協商會議承諾文件說明儘速於107 年12月20日前完成履約,逾期未改善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79 條第3 項規定,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又被告雖抗辯: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其已於107 年12月19日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聲請,且原告亦於107 年12月21日函請監造單位祥門事務所評估是否修正相關圖說,然原告直至108 年1 月8 日始表示不辦理設計變更,則此段等待評估是否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間,自不應列入逾期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系爭施工爭議,均不涉及設計變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縱使被告就系爭施工爭議於107 年12月19日提出辨理變更設計之聲請,然系爭工程如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者,須由廠商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 條㈢⒈之約定自明,惟原告並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故被告就此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被告就無涉及系爭施工爭議之其他工程,於上開評估期間亦未實際進場施工,自屬逾期違約,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8,889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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